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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

发布时间:2010-08-19浏览次数:3664作者:管理员来源:本站【 字体:

    随着建筑市场的鼎盛发展与各种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公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行为也随之繁忙起来。《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
    当然,我们在接受委托鉴定时,委托人有可能是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建、施当事人。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时,我们的鉴定材料应该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后的材料,该材料具有表达意思全面、真实性强、双方争议争端明确的特点,该材料一般经过了法院的开庭审理,其真实性、全面性都得到了保障,在接受了法院的这些材料后,一般不要再接受当事人另行提交的材料。
    而接受建、施当事人委托时,我们所面对的鉴定材料具有片面性、单一性等特点,我们从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中一般很难全面、真实的了解争议工程的全部内容,此时,我们需要委托人将其委托事项书面确定下来,再围绕其委托内容仔细查看提供的鉴定材料,要求提供原件,无原件的应注明,将资料原件复印后交还与委托人,以免发生将原件遗失等不必要的纠纷。
    接收了鉴定材料后,我们需要全面地了解争议工程的实际情况。需要提醒一下的是:要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取费用管理办法”预收鉴定费用。因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可能让原、被告双方都满意,不满意的一方往往在知道鉴定结论后就不再热衷于配合。直接造成了鉴定人员辛苦得不到报酬的尴尬局面。
    在接受法院委托鉴定时,我认为先看一看“庭审笔录”可以比较清楚地了解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与经办法官为了解该工程争议所提出的循序渐进的问题,有助于让我们鉴定人员形成初步的思想构架。
    合同(或协议)是我们鉴定的主要依据,但往往很多争议就是因为合同(或协议)表述不清造成的。致使我们的鉴定变得复杂,这时我们鉴定人员不要凭着自己的主观判断来理解争议合同,应该充分地听取双方对争议的理解和所提供书面证据的力度,及时地与经办法官联系沟通,不要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审判权。
    鉴于各种鉴定材料与合同的扑朔迷离,我们将鉴定资料依据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和有关政策、法规经过甄别后做相应的区别对待:1、用以计算并纳入鉴定机构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2、用以计算并分别纳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及其造价鉴定结论;3、可不采用。也就是说我们的鉴定结论根据各种案件的不同情况可分为“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和“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及其造价鉴定结论”,供法院审判时参考采用。比如有这样一起工程造价经济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提供工程的施工图纸及隐蔽签证,也就是说我们面对的鉴定材料就是一纸“鉴定委托书”,其他的什么都没有,现场仅有工程实物。我们与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将能够看得到、量得到的工程实物现场测量记录下来,当场签字确认后将该部分工程量按照现行定额计入“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将那些隐蔽的如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按照《建筑工程钢筋混凝土钢筋含量补充定额(试行)》中的钢筋含量计入“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及其造价鉴定结论”。这样就将一起无任何施工资料的案件造价分为两部分,使案件审判得以进行下去。
    总之,在面对这样的鉴定材料时,我们不能当法官,不能凭借经验与主观判断,应尽可能的将鉴定材料准确分解成:“可以精确计算的”、“按照依据估算的”、“依据合同理解计算的”、“依据现行计算标准计算的”等等情形,为的就是将结论明朗化、将争议尽可能的缩小化。
    初步鉴定结论形成了,应报经案件委托人同意后再交当事人征求意见,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征询意见函,向当事人表达准确的答复期限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后才能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在出庭时往往会“多方受敌”,所以我们在鉴定过程中的各种程序与书面签字资料的工作底稿非常重要,《湖北省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业务导则(试行)》中所附的表格在鉴定过程中能用到的要尽量用到,就不会在出庭时被动。     
    在出庭时往往会被律师问及鉴定机构“有无资质”的问题,现实中鉴定机构确实存在既有建设部门的资质管理又有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管理的双重管理现象,能取得两个部门的资质当然是最好,但由此也引发了“造价人员双重执业”的问题,针对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2006]68号答复进行了明确。其中第1条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第2条规定:“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2007年8月16日,由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发布的《湖北省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业务导则(试行)》中很明确地指出“本导则所称的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是指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取得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对工程造价经济纠纷进行鉴定的主要经办人员和按照《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取得了造价员证书的辅助经办人员。”那么在湖北省境内从事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工作只要取得了上述两种资格的就可以进行。
    综上所述,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工作是一项复杂、繁琐、责任重大的工作,它的过程与工程造价咨询有联系也有不同,它更注重于证据的准确性、取证的严密性、实施的慎重性、分析的透彻性等细节。所以要求我们工程造价鉴定人员既要具备工程造价的专业知识也要有一定的法律法规基础素养,才能更好地在工程造价鉴定领域驰骋。